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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女工的“四期”保护有什么规定?
 时间:2006-03-02  来源:中国民工网     【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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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女工的“四期”,是指女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做好女工的“四期”保护,不仅关系到女工自己的身体健康,也可能关系到女工下一代的健康。因此,国家对此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⑴.经期保护。在女工经期,用人单位不得安排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重体力劳动。如果从事这些劳动,不良的劳动条件可能会影响到女工的健康和生育能力。

      ⑵.孕期保护。已婚但还没有怀孕的女工不能从事接触铅、汞、苯、镉等物质的工作,因为这种工作会使她们生育畸形的孩子。 怀孕的女工不允许从事的劳动范围为: ①不能在对胎儿成长发育有害的场所工作,例如空气中含有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等; ②不允许从事重体力劳动; ③不允许从事伴有全身强烈震动的作业; ④不允许从事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工作和电焊工作; ⑤不允许从事高处作业; ⑥怀孕7个月以上的妇女不得加班,尤其不得加夜班。

      ⑶.产期保护。产期保护既包括生孩子之后的保护,也包括小产(即流产)之后的保护。女工在产期内享受一定时期的产假和正常的产期待遇。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为15天,产后7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一个增加产假15天;流产的,用人单位也要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在产期中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女工的基本工资。

      ⑷.哺乳期保护。在哺乳期内,用人单位每天应给予女工二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不得安排女工在有害婴儿成长发育的场所工作;不能安排女工从事重体力劳动;不能安排女工加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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