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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的“死伤概不负责”条款有效吗?
 时间:2005-12-07       【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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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孙某是否有权要示建筑队承担医疗费用

      一、案情简介

      孙某与某建筑施工队签订的一纷劳动承包合同,合同期为2002年2月至2003年2月,合同中规定有“发生死伤事故建筑施工队概不负责”的条款。由于孙某家境较为困难,又自恃年轻力壮,在抱着一丝侥幸心理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了字。2002年冬天,由于工地上缺乏必要的防护设备,孙某在一次施工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上来,当即身负重伤,造成腰椎粉碎性骨折,虽经医院抢救脱险,但已下身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在发生事故后,孙某家中无力承担巨额费用,又少了主要的收入来源,生活顿陷困境,孙某家属找到建筑施工队要求支付医疗费。建筑队则以劳动合同中规定有“死伤概不负责”的条款为由,拒绝支付孙某的医疗费用,并对其家属说,以后孙某与建筑队毫无关系了,不要来找施工队索要任何费用。孙某遂向上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案分析

      本案是一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案件,关键在于劳动合同中规定这种“死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是否有效。

      我们首先应当明确: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它与其他合同如民事合同、经济合同、技术合同等合同一样,具有合同的共性,如合同内容都须明确规定合同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签订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与协商一致的原则,但劳动合同也有其身的特殊性。在民事法律范畴,所注重的是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在劳动法领域,一方面强调劳动关系的,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要经过平等协商,另一方面为保护事实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又作出详尽的规定,以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建筑施工队与孙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从表面上看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建筑施工队的做法似乎就有了依据,就可以把因工伤残的孙某“理直气壮”地置之不理、不管不问了。其实大谬不然:这份劳动合同中有关“死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严重侵犯了劳动者孙某的合法权益。

      虽然合同上有孙某本人的签字,但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因此,建筑施工队与孙某约定的“死伤概不负责”的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再者,我们来看看孙某在因工伤残的情况下应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有医疗、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劳动者因工负伤的全部医疗费、药费以及就医路费,合部由单位负担,住院治疗期间的膳费由单位补助三分之二。医疗期间的工资照发。职工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疗养。职工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的,由单位分配适当工作,并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或残废金。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在医治或疗养后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应在法定期限内调离原工作岗位,另外安排工作。因工残废,经过医院证明(工人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退休处理。伙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由此可见,建筑施工队不仅应负担孙某的医疗费,还应支付医疗期内的工资、护理费等。孙某的家属仅仅索要医疗费是远远不够的。

      同时,我们必须指出,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孙某因工伤残,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确认已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建筑施工队宣布解雇孙某的决定就是违法、无效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孙某应享受工伤待遇。为此我们依法作出了支持孙某申诉请求的裁决。(本案例由上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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