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申诉方: 刘某某, 江西翠微食品有限公司农民工
被诉方: 江西翠微食品有限公司
2002年12月26日下午3时左右,申诉人在上班期间,因莲藕洗涤池排水口被堵,在停机清理时,下到烘干车间设置在室外简易房中的热水池中提热水暖手。在提热水时意外掉入池中烫伤。 申诉方认为自己属于工伤理应享受工伤待遇,而被诉方则认为申诉人未经被诉方同意擅自出院回家治疗,造成再次感染增加了治疗费用和伤残等级。由此双方就工伤待遇产生纠纷。申诉方于2003年5月18日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被诉方依法支付申诉方的治疗费、工伤费津贴、住院期间家属的护理费、医治路费、住院伙食补助和一次性伤残抚恤费88500元。
二、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方烫伤事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属于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为7级。申诉方烫伤后,公司及时组织人员送往医院救治,并通知申诉方家属前来护理。公司在向申诉方家属介绍刘X X受伤经过后,要求其家属设法把伤治好,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以后可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申诉人在县医院住院期间,从民间取来一些烧伤药扶在伤处,被当班医生发现并制止。2003年元月24日申诉方家属认为刘X X的伤情好转,不如回家去用民间烧伤药方治疗好得快,随即向院方提出出院,并在院方的住院记录上签字“自己要求出院,一切后果自负” ,随即出院回家。2003年元月27日公司派人前去医院探望时发现申诉人已经出院,便认为申诉人已痊愈。但申诉人从县医院出院后在家自行请民间烧伤医生治疗时,由于治疗条件的限制,在2003年2月24日被感染为败血症,送往南昌一附院治疗至2003年4月20日出院。
三、处理结果
根据案情事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江西省劳动厅赣劳计[1997]62号《关于临时工伤待遇的复函》,经调解无效,于2003年6月12日作出裁决:(一)申诉方刘x x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由被诉方一次性付给申诉方2002年12月26日至2003年元月24日发生的医疗费用5386元;工伤津贴392元;家属护理误工补贴280元;住院伙食补贴48元;合计6106元。(二)申诉方及其家属未经医院和被诉方同意,擅自强行出院,雇请社会郎中医治造成感染,申诉方及其家属应承担一定责任,被诉方对申诉方的治疗监管不够承担主要责任。2003年2月24日至2003年4月20日产生的医治费46810元;工伤津贴784元;家属护理误工补贴560元;住院伙食补助94元:差旅费840元;伤残7级的一次性抚恤金8611元:合计57699元,由申诉方承担40%,被诉方承担60%。(三)本案受理费及处理费共计480元,申诉方承担100元,被诉方承担380元。
本案仲裁结果申诉方表示不服,于2003年6月18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结果维持了仲裁意见。
四、分析与评述
(一)对于工伤争议的案件,劳办发[1996]28号《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委托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进行认定,然后依据认定结论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本案正是适应了这一规定。(二)刘某某及其家属擅自强行出院,这在医院的住院记录上得到证实。其出院的理由是企业不及时支付医治费用以及认为民间医治烫伤的药方效果会更好。企业方认为在未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结论之前,企业有理由拒绝支付。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事实裁定申诉方对因自己强行出院造成感染承担40%的责任,主要是依据了《民法通则》第103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方的民事责任” 的规定。依据“工伤无责任补偿”原则,工伤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过程中,由于自己的过失,比如违反操作规程等造成工伤事故的责任是可以免除的,但本案中,过错责任与工伤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责任是不同层次、不同类别的责任,两者应加以区别。(本案例由宁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