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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分的追诉期
 时间:2005-12-07       【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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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吴某系某供电局员工,1996年,其因与妻子感情恶化,产生了离婚念头,经人介绍认识了未婚女子晏某,两人随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后某派出民警李某以“嫖娼”为由,对吴某罚款4000元,并将有关“嫖娼”材料转交供电局。供电局根据该“嫖娼”材料,于1996年9月对吴某作出了开除局籍;留局察看一年的行政处分。1997年1月,吴某办理了退休手续。

      此后,吴某不断向上级公安部门申诉,认为恋爱过程中的同居关系不能视为“嫖娼”行为。2003年6月,公安部门经调查后作出答复,称没有在某派出所所在的公安分局发现吴某“嫖娼”行为的案卷材料、处罚决定和罚款凭证,对吴某“嫖娼”的认定和处罚纯属该派出所民警李某的个人行为,而非公安部门的治安管理处罚行为。吴某凭此答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撤销供电局的行政处分。

      仲裁委认为,供电局对吴某作出的行政处分的前提和依据是民警李某提供的吴某的“嫖娼”材料,而上级公安部门已在2003年6月对吴某的申诉答复中否定了该事实的存在,该答复送达吴某之日,应是吴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之日,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因此,虽然吴某已退休,也应受理此案。经调解无效,仲裁委于2003年8月作出裁决,撤销了供电局对吴某的行政处分,并责令其补发扣除吴某的工资。

      供电局依照裁决内容撤销了对吴某的原行政处分、补发工资后,认为虽非嫖娼而是非法同居,但吴某作为有妇之夫,与他人非法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德,在供电局内部造成不良影响,由此决定给予吴某行政记六过处分,该处分执行时间自1996年9月起执行,处分期半年。

      吴某认为其已退休,与供电局已没有劳动关系,供电局已无权对其作行政处分,而且其与晏某的恋爱关系只维持了几个月时间,此后不久即与妻子和好,与晏某断绝了关系,此事距今已有7、8年之久,即新的行政处分追诉期长达7、8年之久,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据此,吴某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撤销供电局新的行政处分。

      二、仲裁处理:

      经调解无效,仲裁委决定维持供电局对吴某新的行政处分。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中吴某在申诉时认为,供电局的第二个行政处分的追诉期达八年之久没有法律依据,确实,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没有关于对职工违纪行为的追诉时效的规定,只是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审批职工处分的时效: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不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超过三个月。这里只是规定了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作出处分的时效,并不是从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在多长时期内企业可以给予处分的时效。可作为参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节第八十七条至八十九条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作了规定。所谓追诉时效,也称追诉期,就是对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撤销案件,或者不予起诉。追诉期限以相对犯罪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为准。追诉时效的起算,一般是从犯罪发生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另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也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诉期做了规定,一般是半年。

      从行政处分的特点看:除开除留用察看有一至二年的察看期限外,其他如警告、记大过、降级开除等处分均是一次性的处罚,没有一个持续的过程,与刑事处罚相比,确实不便确立一个追诉期可以对应的标准,也许这就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没有规定追诉期的原因,但由此也造成了企业与职工对多长时间内的违纪行为可以追究的争议。到目前为止,劳动部似乎尚未对此有过判例解释。

      仲裁委认为,尽管当事人双方都对追诉期的运用问题各执已见,但本案的关键问题不是追诉期:对供电局作出的第二次行政处分,不应单独将其割裂开来,视为对吴某非法同居行为的追诉,而应视为供电局在第一次行政处分依据的证据材料发现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再依据新的客观事实对原行政处分进行的修正,这种修正,类似于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发现确有错误的判决予以改判的作法,这样,本案便不存在所谓追诉期问题。

      至于吴某认为退休后与供电局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供电局无权对其作出行政处分,仲裁委认为,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超过退休年龄的职工能否开除的复函》(劳办发11997]24号)的精神,供电局还是可以作出第二次行政处分的。

      虽然维持了供电局的第二次行政处分,仲裁委还是觉得施行于1982年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确有修正的必要,且不谈追诉期的问题,毕竟针对计划经济时代行政管理型的劳动关系的条例,已不太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纯粹以劳动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劳动关系了,比如本案,在企业已不需要承担过多的社会化职能的今天,似乎没有必要对职工的生活作风问题给予行政处分,除非其因触犯刑律而使劳动关系不能实质运行。(本案例由新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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